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进行修订,形成《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和保障纤维制品质量安全监管,市场监管总局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xiaofeipinchu@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司(邮政编码:100088)。 信封上请注明“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22日。 附件: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5月23日
附件1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中国纤维质量监测机构承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并组织实施纤维制品质量监测。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的技术支撑工作并具体实施纤维制品质量监测。
第四条 【企业主体责任】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 【信用监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监管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引导企业诚信合规经营。
第二章 质量义务
第六条 【总体质量要求】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 【禁止性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标成分、含量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 【禁用原料】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 【限用原料】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铺垫物原料: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再加工纤维(除未被污染的纤维下脚、经消毒工艺处理后用于软体家具的纤维制品下脚或再加工纤维,以及缫丝副产品、洗净的动物纤维外);
(三)手扯长度为13mm以下的棉短绒;
(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 【婴幼儿纺织产品、内衣禁用原料】禁止直接或间接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婴幼儿纺织产品、内衣。
除循环再利用聚酯纤维外,其他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不应作为加工婴幼儿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铺垫物原料。
第十一条 【生产者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标识总体要求】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名称、规格;
(四)利用再加工纤维、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生产的纤维制品,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要求】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以耐久性标签形式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四条 【学生服、婴幼儿纺织产品标识要求】学生服、婴幼儿纺织产品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第十五条 【学生服出厂检验义务】学生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向使用单位供货。
第十六条 【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销售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纤维制品的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性服务质量义务】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保证产品合格。还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制品,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监管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主要方式,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纤维制品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并采取相应的行政指导、督促整改等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九条 【发布风险警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纤维制品的整体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安全风险警示。
第二十条 【信用分类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信用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测】纤维制品质量监测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的支撑,是指以纤维及纤维制品标准、计量等为基础,对纤维制品质量和数量进行跟踪、追溯、分析并提出政策建议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
纤维制品质量监测的方式包括开展质量调查、质量评估等。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要求】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四条 【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活动禁止性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中违法的法律责任】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禁止原辅材料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原辅材料检查验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标志标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严重违法失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十一条 【监管部门、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织造、非织造、填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纤维制品不包括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纸制品、玻璃纤维制品、碳纤维制品等。
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
再加工纤维是指以纤维下脚、纤维制品及其下脚为原料,通过物理机械工艺方式加工制成的纤维。
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是指以废、旧纺织品或废旧聚合物材料为原料,通过物理熔融、化学再生、物理化学等工艺得到的纤维。
纤维下脚是指纤维或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掉落的、排除的、剥离的单纤维或束状纤维。
纤维制品下脚是指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纤维下脚以外的线头及织物、絮片、垫毡等的边角碎料。
废纺织品是指纺织材料及其制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如纺丝、纺纱、织造、印染、裁剪等)产生的废料,以及未经使用即淘汰或废弃的服装、家用纺织品、产业用纺织品及其他纺织制品等。
旧纺织品是指使用后淘汰或废弃的纺织制品。
学生服是指学生在学校日常统一穿着的服装及其配饰。
婴幼儿纺织产品是指年龄在36个月及以下的婴幼儿穿着或使用的纺织产品。
内衣是指贴身穿着的服装。
第三十三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2016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发布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6年3月31日实施,填补了当时国内纺织品专业性立法空白,在加强和规范纤维制品质量监管、保障纤维制品质量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纤维制品产业发展和外部政策环境均发生了较大变化。《办法》现有规定不再适应纤维制品产业发展和质量监管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亟需修订完善。一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需要。我国着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绿色化、低碳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快推进废旧纺织品循环利用的实施意见》中提出目标“到2030年,建成较为完善的废旧纺织品循环利用体系,废旧纺织品循环利用率达到30%”,并明确要求“修订《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再加工纤维质量行为规范》《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等标准规范文件”。尽快修订完善《办法》中关于废旧纺织品循环利用的相关限制条款,才能使之更加契合产业发展实际和政策导向。二是适应监管的需要。近期,羽绒服、羊绒衫、棉被等纤维制品质量舆情多发,引起媒体公众的广泛关注,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就此作出批示。为落实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尤其是针对网络销售新业态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加强网售纤维制品质量监管,增加相应的质量义务和监管要求,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规范指引,形成长效监管机制。三是适应机构改革的需要。2018年机构改革后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变化较大,《办法》中部分内容无法匹配现有体制架构,需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纤检机构的权责划分,即市场监管部门是质量监督的主体、纤检机构承担技术支撑工作。
二、修订的主要过程
自启动《办法》修订工作以来,市场监管总局先后组织有关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专业纤检机构、检验检测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的专家学者进行专题座谈,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建议;赴浙江、广东、福建等地开展实地调研,收集产业一手资料,明确修订工作具体要求;先后征求市场监管总局相关司局、直属单位和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个部门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66条,经逐条研讨和认真研究,采纳或部分采纳47条。按照立法工作程序,通过组织力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人民至上”。在保障纤维制品质量安全的基础上,切实保障消费者尤其是学生、婴幼儿等特殊群体权益,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婴幼儿纺织用品“黑心棉”“毒校服”等问题。三是坚持促进循环经济。落实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完善废旧纺织品循环利用有关要求。四是坚持提升治理效能。实现“双随机、一公开”和信用分类管理,加强质量监测,发布风险警示。五是坚持法制统一。修订规章条款与有关上位法保持一致,确保规章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四、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草案》共五章三十五条,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的主体、适用范围、质量义务、监管措施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调整适用范围。《修订草案》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纤维制品”。一是落实近期国务院领导关于羽绒服、羊绒衫等纤维制品质量舆情事件的批示精神,举一反三加强对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管,将原《办法》适用范围从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三类产品调整为所有的纤维制品。二是为了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适度放开废旧纺织品循环利用政策限制的有关规定,同时保障纤维制品的质量安全,《修订草案》中明确三类具体纤维制品,即“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婴幼儿纺织产品”为重点监管产品,在纤维制品全面监管中突出监管重点。三是与原《办法》相比,本次修订不再把“纺织面料”作为重点监管产品。纺织面料作为纤维制品生产过程的中间原料,一般不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将纺织面料调整出重点监管产品,有利于集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效能。
(二)调整监督主体。一是原《办法》三类纤维产品的日常监管授权纤检部门实施,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规定,《修订草案》明确纤维制品的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管部门。二是《修订草案》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和专业纤检机构的权责划分,市场监管部门是质量监督的主体,专业纤检机构承担技术支撑工作。三是为更好发挥纤检机构技术支撑作用,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测,《修订草案》规定了纤维制品质量监测的定义、方式等相关内容,由纤检机构承担。
(三)调整废旧纺织品及其再加工纤维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填充物上的限制条件。一是适应国家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要求,将“再加工纤维”定义由“纤维制品或纤维制品下脚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调整为“以纤维下脚、纤维制品及其下脚为原料,通过物理机械工艺方式加工制成的纤维”,增加“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定义为“以废、旧纺织品或废旧聚合物材料为原料,通过物理熔融、化学再生、物理化学等工艺得到的纤维”,不限制使用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生产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铺垫物,继续限制再加工纤维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铺垫物原料上的应用。二是限制“除循环再利用聚酯纤维以外的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作为加工婴幼儿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铺垫物原料。主要原因是除循环再利用聚酯纤维外,其他类型的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目前暂无相关验证数据,无法确保其他类型的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中不含有在湿态下易于析出的有害物质。
(四)增加对再加工纤维生产婴幼儿纺织产品、内衣的禁止性规定。婴幼儿纺织产品是指年龄在36个月及以下的婴幼儿穿着或使用的纺织产品,内衣是消费者贴身穿着的衣物。考虑到国情现状以及家长、消费者接受程度,限制再加工纤维在婴幼儿纺织产品、内衣原料上的应用。婴幼儿纺织产品包括婴幼儿服装、被褥、围兜、口水巾、毛巾等,内衣包括内裤、文胸、背心、吊带衫、塑身衣等。
(五)删除“公益活动”方面的监管内容。公益活动主要包括赈灾救济、敬老养老以及教育机构等公益服务。对公益活动使用纤维制品的监管没有上位法依据,并且在《办法》实施过程中,由于公益活动环节主要由民政、教育等部门主管,所以《修订草案》不再对公益活动环节作出要求。对公益活动中慈善捐赠的实物是纤维制品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六)调整监管手段及方式。适应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工作实际,提高办法的可操作性,本办法明确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管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监督抽查制度。一是修订监督检查主要方式为“双随机,一公开”,删除监督检查频次、重点区域监管、生产加工过程监管、检查验收记录等方面的要求。二是增加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纤维制品的监管措施。三是将“信用评价”修订为“信用监管”,增加信用分类管理等有关规定,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引导企业诚信合规经营。